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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人民陪審員依法參加審判活動,受法律保護。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人民陪審員履行審判職責。
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jīng)常居住地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法保障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
第五條公民擔任人民陪審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年滿二十八周歲;
(三)遵紀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擔任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六條下列人員不能擔任人民陪審員:
(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監(jiān)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
(二)律師、公證員、仲裁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三)其他因職務原因不適宜擔任人民陪審員的人員。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一)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zhí)業(yè)證書的;
(四)被納入失信被執(zhí)行人名單的;
(五)因受懲戒被免除人民陪審員職務的;
(六)其他有嚴重違法違紀行為,可能影響司法公信的。
第九條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從轄區(qū)內(nèi)的常住居民名單中隨機抽選擬任命人民陪審員數(shù)五倍以上的人員作為人民陪審員候選人,對人民陪審員候選人進行資格審查,征求候選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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